[ 正義與死刑,觀念與實務──兼談全面廢死對價值觀的傷害與實務面缺點 ]
[1]
正義,有人以 “分為報復性正義與回復性正義” 作定義;個人選擇的定義為:“ 正義同時具有應報性與補償性,通常要求的為罪與罰均衡的以直報怨 ”。
首先,我們來看幾個詞彙的定義與使用上的理解:
報復──較負面詞彙,通常隱含不重視罪與罰的均衡原則,只求抒發仇恨;通常接近以怨報怨。
懲罰──較中性詞彙,但未表示罪與罰是否均衡。
因果──很中性詞彙,表示自然而完全的罪罰均衡原則,甚至超越凡人所能判斷,可視為以直報怨的極致。
補償──中性詞彙,表示對受怨受害者的物質與精神彌補。
進而,我們簡要的解釋這些區別﹔以怨報怨為仇恨式報復;以德報怨為寬恕仁愛與企求感化提昇之目的;以直報怨則為追求罪罰均衡的正義。
我們效法自然的 “因果” 原則,追求罪與罰均衡的 “正義”,當罪惡極大時,經法定公正程序的審判,我們有可能認定須以 “死刑” 作為這個罪惡深重之人的 “懲罰”,否則無法與其它較輕的罪行做區別,也無法彰顯人對良心與上天 (或者是上帝,或者是閻王) 的負責與懺悔。如果體制上全面廢除死刑,等於是 “剝奪” 了我們這個選擇的權力,這很可能造成正義的失落。
在俗世社會,我們讚揚寬恕仁愛,但在法律規範上,我們認為應該將 “以直報怨” 作為一個基礎,在這基礎上,再去講寬恕仁愛與感化提昇。
通常,先有正義後有寬恕,才符合邏輯與人情。
[2]
那麼,有沒有可能不判死刑這個懲罰,用其它的懲罰作替代呢?這一般是看個案。只要法條對各種重大的犯罪,未規定成 “唯一死刑”,那麼法院都可能在考慮各情節因素後,以其它的懲罰判決來替代死刑。目前台灣的普通刑法已經拿掉了 “唯一死刑” 這種立法,所以可算是兼顧了正義與寬恕。
那,要不要 “全面” 廢除死刑呢?理論上講,這樣做正義可能被扭曲;善良的人們,將失去追尋正義的權力與機會;罪犯也少了一個真誠面對生命與悔悟的契機!而實務上講,這有更多缺點,包含降低重大惡性犯罪的遏阻力 (雖然研究上有正反兩方,但在一線執法人員的證詞上,至少一些個案是可驗證的)、獄政管理的成本與風險提高 (雖然也有研究是相反的,但那只是在美國與訴訟成本類比的特例)、以及罪犯出獄再犯問題等等。“全面廢除死刑”,顯然在理論與實務上都有問題。
實際上,“全面廢除死刑” 的主張,是可被 "限縮死刑範圍" 與 "司法改革" 所取代的。
"限縮死刑範圍"﹔一為要求所有法條不能有唯一死刑的規定,必須讓法官有依照案情與罪責輕重做調整的機會。另一為普通刑法,應該只有重大殺人犯罪,才有死刑的罰則,這是彰顯對生命的高度尊重。"司法改革"﹔包括提昇偵辦鑑定的科學性、堅持司法的程序正義、確保法官判決的品質與重大量刑定讞的特別審查程序等,這都可進一步保障人權,並將可能的誤判與舞弊降到極低。
在科技發達與民主法治成熟的國家,對重大犯罪可能的誤判與舞弊本來就非常之低,但這仍是死刑制度最需重視與防範的問題,而我們也認為有多種方式可讓誤判舞弊與死刑脫鉤。比如說:
1. 惡性殺人者才判死刑:也就是前面所說的限縮死刑範圍,其它的經濟犯罪與和平時期的平民叛國等等,都不應有死刑罰則。
2. 死刑犯須監禁七年以上才執行:再進一步把匆促執行所可能的誤判降到最低,並且讓罪犯有充份時間可進行悔悟。
3. 另制定死刑複查程序:強制規定至少再重複兩次或兩次以上的上訴程序,由完全不同的法官審驗,才能將死刑定讞。
4. 較極端的一種立法,甚至可讓死刑定讞的罪犯,自己選擇接受死刑或接受「終身不得假釋與特赦的無期徒刑」 (實際上的司法或人權意義在於,等待新事證以重審;而此機制有獄政風險與成本,只暫提參考,應再斟酌與配套)。
[3]
我們應該坦誠審慎的檢視自己是否被氾濫的寬恕同情所覆蓋?是否錯誤的解讀了哲學宗教經典?是否只是宣揚了片面的人道與人權?是不是在追求一個價值的同時,卻害了另一個不在其下的價值?是不是,我們曾經被台灣過去的威權迫害經驗所影響,恐懼刑罰迫害過了頭?
保留死刑,並非死刑就常會被執行;但它維護了我們的價值觀與追求正義的權力。
“全面廢除死刑”,有價值觀的傷害,也有實務面的缺點。
現在的台灣,真的需要 “全面廢除死刑” 嗎? 請再三思。